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王妙鳳 相 對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世雄會計師(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相對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已逾10年,且持有股數4 萬8,000 股,約占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數75萬股之6 %,是其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因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度合計支付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以認購股權,惟就購得股權,相對人公司僅持有股數5 萬股,其餘則分別登記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劉忠義個人及第三人捷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各2 萬5,000 股,顯有害於相對人公司利益。且相對人公司除於民國102 年間對宏誠公司有143 萬7,822 元之高額預付款,復於102 及103 年間,為擔保宏誠公司之債權,而分別將相對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提供第三人設定7,800 萬、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述與宏誠公司之資金往來行為與抵押權設定行為皆嚴重損及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因聲請人去函相對人公司,表明欲行使股東查閱相對人應備簿冊之權義,然相對人公司均未予置理,益證確有詳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1 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持有宏誠公司股份5 萬股,支付宏誠公司之1,200 萬均為繳納上開股票股款。又相對人公司持有宏誠公司50%之股份,為宏誠公司之控制公司,因宏誠公司於草創初期極須相對人公司之金錢協助,相對人公司乃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短期資金融通,並經董事會決議為宏誠公司提供擔保,是相對人公司為宏誠公司代墊資金及設定抵押權均屬合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5萬股,且自聲請人聲請檢查年份(101 年)前1 年起,聲請人即為相對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63至64業),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公司雖辯稱相對人公司營運行為合理,聲請人主張均屬無據云云,然而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相對人公司營運行為之評價,核屬公司與股東間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以104 年9 月9 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該會會員陳世雄會計師為之,並經陳世雄會計師同意接受推薦(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陳世雄會計師現為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入會日期為86年11月26日,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且曾任臺灣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制度委員會委員及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職(見本院卷第46頁),經歷、專長均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諸專業知識,善盡檢查職務,妥適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派陳世雄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1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裁定如主文。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陳世雄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