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張順和
- 相對人
- 三井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三井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宗榮、張添福共同投資經營相對人三井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井公司」),相對人三井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2,592,592元,李宗榮、張添福出資額各為3,703,704元,3人並選任李宗榮擔任相對人三井公司法定代理人。近年來相對人三井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及人謀不臧等影響,致相對人三井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而連年虧損、負債累累,甚且相對人三井公司已積欠聲請人薪資及出差費達610,000餘元卻無力償還。然李宗榮從未積極改善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使股東間早已意見不合而各行其道,聲請人實際上已退出相對人三井公司之經營。故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宗榮、張添福,表明願將個人所持有相對人三井公司之出資額2,592,592元,以「無償」方式全數轉讓予李宗榮、張添福,或請李宗榮、張添福同意將相對人三井公司予以解散。詎李宗榮接獲該存證信函,僅來電稱相對人三井公司目前負債已高達1,000多萬元,要求聲請人應親自出面共同處理債務,無意願承受聲請人之出資額,亦未同意解散相對人三井公司。以相對人三井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0元,而李宗榮卻表示相對人三井公司目前負債已高達1,000多萬元,可知相對人三井公司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恐有破產之虞。
㈡又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以及第110條之規定,再於104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三井公司,以及李宗榮、張添福,請求李宗榮提出相對人三井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並指定時間、地點供聲請人查閱、影印,另請求李宗榮召開股東會,就相對人三井公司解散事宜進行討論與表決,皆未獲置理。依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井公司之股東,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南陽郵局第00053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南陽郵局第00087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三井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井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592,592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三井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井公司連年虧損,以其資本額為 10,000,000元,而李宗榮來電表示該目前負債已高達1,000多萬元,甚且積欠聲請人薪資及出差費達610,000餘元無力償還,是該公司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恐有破產之虞等情,除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南陽郵局第00053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南陽郵局第00087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外,並未就相對人三井公司前開業務經營,有何具體客觀情形足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舉證尚有不足。
㈢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三井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處雖函覆並無意見,此有該處104年9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惟本院函詢相對人三井公司、李宗榮及張添福有關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三井公司之意見,均未見回覆,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詢後亦同,此有該處前揭函文存卷可稽。是實難認僅憑聲請人單方之陳述,即認相對人三井公司經營事業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李宗榮亦未同意解散相對人三井公司,則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三井公司,尚非有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井公司之股東間早已意見不合而各行其道,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自得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惟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且依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執此以觀,聲請人既未具體證明相對人三井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僅係股東意見不合,影響公司營運,本件自難逕依經濟部上開函文而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三井公司。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井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舉證實有不足,而股東間意見不合,尚不足以作為相對人三井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三井公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