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相對人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2,9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8.3%,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相對人有不法變動訴外人張德隆即聲請人之父生前所持相對人股權之情事,且私自將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區龍鳳段19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許秋勇,復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章程第18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亦未依公司法第235 條及章程第19條之規定分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歷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是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為免相對人遭不當掏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業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民事事件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標的即為相對人之財產價值,而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現又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恐有認定分歧之虞,是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必要,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9月13日張德隆死亡後,因係張德隆之唯一繼承人,乃繼承張德隆所持有相對人之2,900 股權,而為相對人之股東迄今,且所持股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6,000股之48.3 %等情,有聲請人所呈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張德隆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已於另案聲請鑑定相對人之財產價值,故無再為檢查之必要云云。惟本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又觀之聲請人於另案中係請求就聲請人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移轉公司股權所受相當孳息及無法行使股東權之損失為鑑定,有相對人所呈之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影本1 份可憑,此實與本件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檢查之情形完全不同,故相對人前開辯解,亦難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姜言馨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姜言馨會計師現為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曾任省立臺中商職教師兼主任秘書、私立僑光商業專科學校副教授兼課外活動組主任、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國立臺中商業科技大學教授兼企業管理科主任、銀行保險科主任,復已執行會計師業務29年,且曾多次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重整檢查人、遺產管理人,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