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0號受 罰 人 張德興即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張恩誠與相對人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德興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張恩誠為相對人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文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文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7 日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5年8 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29號駁回其抗告,因相對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有前述各該裁定足憑。惟文榮公司經檢查人於105年9 月5日發函通知應配合檢查並提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之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等查帳文件後,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前開文件,嗣經本院以105年10月6 日北院隆民吉104年度司字第160號函通知文榮公司應配合辦理,該函已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文榮公司,但文榮公司僅發函要求檢查人提供擬收取檢查費用及計算之依據,並稱其營運困難無法負擔檢查費用而要求由張恩誠繳納檢查費,仍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所需之查帳文件等情,已有檢查人之105年9月5日中馨字第457號函、本院105年10月6日北院隆民吉104年度司字第16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文榮公司105年10月20日函、105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95、98、108頁)。又本院於106年5月8日裁定酌定應由文榮公司預先給付予檢查人之報酬數額後,文榮公司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文榮公司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等節,復有前述各裁定可參。惟檢查人已再於106 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本院催促文榮公司速提供查帳資料並給付酬金,復於106 年11月17日發函重申請求文榮公司提出資料及給付酬金之意旨,其間並經本院再次於106 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文榮公司配合辦理,該函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文榮公司,然文榮公司僅謂因無力繳納酬金而要求檢查人逕向張恩誠請求預納,仍不願意提出任何查帳資料並給付檢查人酬金等情,復有檢查人106 年10月11日中馨字第524號、106 年11月17日中馨字第525號函、本院106 年10月17日北院隆民吉104年度司字第160號函、送達證書、文榮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8、160頁)。本院審酌自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之時起已經1 年左右之光景,期間文榮公司經檢查人及本院多次催促其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查帳文件,僅藉詞要求由張恩誠繳納本件檢查費用云云而拒絕提出相關查帳資料予檢查人,但此等要求實與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符,本即不能作為拒絕檢查之合理依據;況本院實際上亦已就應由文榮公司應預先給付予檢查人報酬部分酌定其合理數額,文榮公司依法既負有繳納義務,即應配合辦理,卻猶無視法紀一再以此為由拒不提出相關查帳文件以供檢查人查核,堪認僅係藉詞對於檢查人之檢查進行妨礙、拒絕、規避。而受罰人現仍為文榮公司董事長,其職務上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自有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卻仍故意為前開對檢查妨礙、拒絕、規避之行為,使本件檢查迄今未能順利進行,實屬不該,爰處以100,000 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另行通知文榮公司配合檢查時,若文榮公司、受罰人或其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仍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