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官家興 代 理 人 林德豪 相 對 人 樂活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任遠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故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300 萬元之33%,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哲永於104 年1 月8 日,聯合其餘2 位股東蘇逸豐、張阿松,片面通過於同年3 月1 日起解除聲請人職務,及在微風信義分店展店等侵害相對人營業利益之決議。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營業情形,於同年8 月11日向林哲永要求提供相對人於同年6 、7 月之帳簿明細,卻遭林哲永拒絕。聲請人再於同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哲永提供同年6 月迄今之相對人營業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閱覽、攝影及影印,惟林哲永仍拒絕提供完整帳簿明細資料。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同年6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 日起在相對人經營之「泰集泰式餐廳」擔任總經理,於104 年6 月30日離職。相對人於聲請人離職後,有於每月底結算後、於次月20日前以郵件方式發送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並發放同年7 、8 月份之分紅,且聲請人有任何疑問,相對人都及時以電話或郵件回覆。聲請人於103 年10月起,不斷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要求退股,要求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以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購買其股權,否則將以其他手段擾亂公司營運。又聲請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未經相對人同意或授權,自行申請相對人所經營「泰集Thai Bazaar 」泰式餐廳之商標,侵害相對人權益;聲請人更因欲自行籌設經營泰式餐廳,意圖挖角相對人之行政總主廚、二廚,是聲請人已涉犯背信罪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撤銷上開商標註冊,故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3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43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且聲請人有違法情事,本件聲請係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云云,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至於聲請人是否涉犯背信罪、侵犯商標權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任遠會計師事務所之駱正森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駱正森會計師係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曾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股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稽核,自89年3 月10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10月28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駱正森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駱正森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