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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0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0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熊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路000號11樓)為相對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崎公司)截至民國104年9月4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222,115元未繳付,因熊崎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即第三人林寶清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無其他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及強制執行,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熊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駁回,致聲請人欠稅清理無法續行。熊崎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林寶清既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得以繼承股權,是應行解散,應行清算,而熊崎公司之章程未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熊崎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熊崎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林寶清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無任何繼承人,且熊崎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熊崎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09827號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熊崎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熊崎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振鐸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熊崎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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