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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2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宇茂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0,371元,又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按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蘇福成為清算人,惟蘇福成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配偶陳巧嬋、母蘇洪燕蓮、弟蘇福順皆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為利相對人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蘇福成業於103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8月6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3司繼字第2591號函、戶籍資料查詢、蘇福成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0萬0,371元,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後政律師(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而李後政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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