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張緻瑄即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緻瑄為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同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張緻瑄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緻瑄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簿冊文件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47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