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2號 受 罰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B室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住同上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與相對人即受罰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為相對人繼續持有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 相對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 抗字第1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6年2月20日聲請預付報酬,並提出檢查預定計畫,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裁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30萬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0 號裁定部分廢棄,酌定預先給付報酬為20萬元,嗣相對人提出再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檢查人已於107年11月19 日以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師000000000號函請求相對人預 先給付報酬20萬元,且經本院將上開函文及請款單轉知相對人,該函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相對人迄今未預付報酬予檢查人,有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 月11日師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致檢 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準此,審酌本院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05年9月29日確定,而預付檢查人報酬裁定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檢查人於函請相對人預付報 酬後未獲置理,使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雖已經過相當時間,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及相對人現在之實收資本額為35億8,595萬2,680元等節,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酌處相對人罰鍰5萬元。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