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晶宏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另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觀以前開條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且行清算,應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晶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星壽生前多次偽造或變造報關單、發票等文件,持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向聲請人詐取稅費及報關費,致聲請人受有高達新臺幣8,402,037 元損害,聲請人已為此在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案件審理中,陳星壽為相對人晶宏公司唯一董事,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在中國江蘇省蘇州市死亡,致相對人晶宏公司業務停頓,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晶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晶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星壽已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陳星壽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相對人晶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8 月20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晶宏公司於陳星壽死亡後,無其餘股東與董事,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其於相對人晶宏公司股權,致相對人晶宏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該當公司解散事由,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晶宏公司當然解散,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處理公司事務為正當,故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