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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5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請人
吉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宛鑫
相對人
興雙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選派劉秀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派劉貞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原裁定理由關於「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解散並選任劉秀貞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清算完結。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尚有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擬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國稅局退稅支票、相對人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劉秀貞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認選派劉秀貞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解散並選任劉貞秀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清算完結。

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尚有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擬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劉貞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國稅局退稅支票、相對人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劉貞秀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認選派劉貞秀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劉貞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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