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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56號

解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6號

聲請人
唐春金會計師
相對人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春金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三○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三○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一百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工廠多處遍及海內外,且檢查期間跨四年之久,必須調派大批人力支援,非伊會計師事務所所能承擔,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三○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既以相對人工廠遍及海內外,且檢查期間長達四年,非其會計師事務所所能承擔為由,而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足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有辭任之意,若不許其解任,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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