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泰密培婷羅絲即澳洲商不列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
- 聲請人
- 清算人
- 相對人
- 澳洲商不列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澳洲商不列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密培婷羅絲係澳洲商不列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人居住在澳洲雪梨,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有董事會會議決議證明書簽署地點可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澳洲商不列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澳洲商不列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澳洲商不列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