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秀燕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美惠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張秀燕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經徵得李美惠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聲請指定李美惠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清單、李美惠之同意書及其身份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48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無訛,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