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白慧彬 相 對 人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 2項、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 條、第115 條、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 條、第127 條、第322 條第1 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民國83年1 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0 年7 月29日北院木民宣100 年度司司字第287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費杜甫就任在案,茲因原清算人費杜甫於清算期間辭任,不能繼續完成清算程序,而聲請人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國外總公司之董事,並經國外總公司推選接任清算人,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鈞院選派國外總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其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申請,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前向本院陳報費杜甫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核備,有本院100 年7 月29日函在卷可參,惟費杜甫業已於101 年8 月1 日具狀表示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堪認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決定清算人,嗣其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白慧彬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亦以陳報狀表明願擔任清算人,有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之中譯文、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87 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惟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執行職務,既應由法院監督,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本件聲請人並非我國國民,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此有聲請人護照影本及聲請狀所載地址可稽,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難以執行上開清算事務,本院亦無法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既尚未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以相對人清算人之名義聲請選派清算人,僅能認係其個人為本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