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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8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1號

聲請人
陳金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衡其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無清算人可以進行清算程序而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乃明文規定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時聲請。是若依公司法已得特定數人為清算人時,即便其中之一清算人實際無法參與清算程序,其他清算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結束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68年12月24日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股東會選任易正隆、鄞義俊及聲請人為清算人,然易正隆業已亡故,鄞義俊則長年臥病在床,以致相對人清算程序至今未能完成,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68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易正隆、鄞義俊及聲請人為清算人之事實,有股東會決議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所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前提,係以不能依本法、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時,才得聲請法院選任,本件聲請人既已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選派之必要,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其他清算人亡故或臥病在床,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情形,即與首開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 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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