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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8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5號

聲請人
史帆順即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聲請人
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胡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胡嘉男為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塞科利達公司)之清算人史帆順主張台灣塞科利達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呈送在案,復經台灣塞科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胡嘉男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塞科利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帳冊清單、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保管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2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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