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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90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0號

聲請人
吳茂源即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林秋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公司董事會會承認通過,並徵得林秋美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秋美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102 年8 月26日102 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事錄、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15 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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