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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告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8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9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05,011元及保留款4,410,91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2,415,921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計算(業於民國92年09月10日廢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60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份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240元;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復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240元,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496,640元(計算式:124,160+186,240+186,240=496,640)。

㈡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高院更審,嗣原告於96年6月26日高院更審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8,005,011元、保留款1,577,535元,其減縮後之聲明為9,582,546元,依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減縮後聲明9,582,54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95,941元、143,911元及143,911元,合計三審裁判費為383,763元。依上開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2,877元(計算式:496,640-383,763=112,87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

㈢依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383,763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原告負擔19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負擔191,8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4,759元(計算式:112,877+191,882=304,759)、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1,881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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