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40號原 告 吳鯤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其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次查原告為38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7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其 主張每月新資為6萬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萬元【計算式:60,000128=5,760,000】;其訴之 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解僱後至原告復職日止尚欠薪資及按月給付之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 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802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萬7036元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78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 元,合計25萬2096元【計算式:58,024+87,036+87,036+20,000=252,096】,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