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3號原 告 李昌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 23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81,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由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745元,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 3,745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 786元【計算式:3,74521%=7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959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60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因撤回上訴可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應徵收2,920 元,而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380元,並經准予退還其中三分之二即2,920元(含由其自行負擔之退費匯費) ,是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60 元【計算式:2,920─(4,380─2,920)=1,460】,應由原告負擔,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紙、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各附於該第一、二審卷足憑。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41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8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分別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