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告
李俊宏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進
被告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萬852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一即1000元,餘9萬9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