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李廷威 李泓緯 共同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杜自強、杜明臻、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海天及杜明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廷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泓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共同提起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年 度救字第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李廷威及李泓緯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向其給付新台幣(下同) 246萬8458元及174萬元,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萬5453元及1萬8226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