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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傳偉

  • 原告
    卓錫勳
  • 被告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卓錫勳 被   告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10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 原告、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00元、8,100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1,350元(計算式:(5,400+8,100)×1/10=1,350),應即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餘12,150元(計算式:(5,400+8,100)- 1,350=12,1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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