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 原告
- 江俊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49萬 4,667元(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98頁),應徵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5,450元、8萬3,175元、8萬3,175元,合計應徵收22萬 1,80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2萬4,260元、1,485元、1,980元,於第
二、三審各繳納4萬1,593元、4萬1,588元,合計繳納11萬0,906 元【計算式:24,260+1,485+1,980+41,593+41,588=110,906】,暫免徵收裁判費11萬0,894元【計算式:221,800─110,906=110,894】,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 14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各審裁判費合計11萬 0,89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