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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告
廖寶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陳建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陳建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度醫字第8號),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更(三)字第3號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5萬8,903元,應徵裁判費8萬1,784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751元(計算式:(81,784×1/3)-5,510=21,751);其次,原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5萬8,903元、814萬5,030元,應徵裁判費分別為12萬2,676元、12萬2,527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892元(計算式:122,676×1/3=40,892)、4萬842元(計算式:122,527×1/3=40,842(元以下捨去))。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萬3,485元(計算式:21,751+40,892+40,842=103,48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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