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代理人
- 高永杰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
- 即債務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嘉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劉永祥
劉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零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