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昶鴻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為 101年8月20日,債務人應自履行期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履行期屆至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