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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太平洋釣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袁瑞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述,查聲請人所提票據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之支票5 紙,發票日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編號│金 額│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退票日) ││├──┼─────┼──────┼─────┤│一 │134,800元 │104年5月18日│AB0000000 │├──┼─────┼──────┼─────┤│二 │ 72,800元 │104年5月18日│AB0000000 │├──┼─────┼──────┼─────┤│三 │178,000元 │104年5月18日│AB0000000 │├──┼─────┼──────┼─────┤│四 │ 30,000元 │104年5月18日│AB0000000 │├──┼─────┼──────┼─────┤│五 │120,000元 │104年6月1日 │AB0000000 │├──┼─────┼──────┼─────┤│六 │ 86,600元 │104年6月1日 │AB0000000 │├──┼─────┼──────┼─────┤│七 │ 60,000元 │104年6月1日 │AB0000000 │├──┼─────┼──────┼─────┤│八 │158,000元 │104年7月1日 │AB0000000 │├──┼─────┼──────┼─────┤│九 │ 56,200元 │104年7月1日 │AB0000000 │├──┼─────┼──────┼─────┤│十 │ 21,300元 │104年7月1日 │AB0000000 │├──┼─────┼──────┼─────┤│十一│158,000元 │104年8月1日 │AB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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