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88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御點王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簡友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4 年8 月1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8 月17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4 年8 月15日至104 年8 月1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