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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肇嘉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未詳細陳明林肇嘉請求之依據之原因事實及相對證明文件到院,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雖具狀,但對於應補正事項,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並未盡表明之責,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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