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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金德祥

  • 原告
    蕭源宏即益彩國際商行法人
  •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紅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源宏即益彩國際商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紅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德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第二項本金149,364 元部分,並無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之利率約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法定年息5%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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