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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幼彬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力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麗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代替物以外之特定物給付、交付,則非支付命令之請求適格。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亦為本法第5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辦公室內個人物品部分,核屬特定物之給付,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系爭僱傭契約之僱用人係力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覃麗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僱傭契約之僱用人,聲請人對覃麗麗個人無薪資及資遣費之債權,該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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