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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4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破產,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非依 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聲請人對黃世惠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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