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吳麗芬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飛博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IA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103年11月1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年11月17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