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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淑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康電通有限公司、王慰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所提出匯款單之收款人名稱與聲請狀之相對人名稱不符,請提出相對人達康電通有限公司與收款人華冠展業有限公司之同一性證明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若相對人達康電通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冠展業有限公司,請提出載明原名稱及變更後新名稱之相對人達康電通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三、請提出相對人達康電通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查聲請人所提出匯款單之收款人名稱為華冠展業有限公司而非王慰慈個人,請釋明對相對人王慰慈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並提出其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查聲請人所提出匯款單金額與聲請狀請求金額不符,請釋明正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或「新臺幣1,100,000元」?)

六、請釋明是否請求利率,若是,請釋明具體特定之請求利率(利息未約定時,借款之利息請求不得超過法定年息5%)。

七、請釋明具體明確之請求原因事實(如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期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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