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沈梅秀綿即先鋒美工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士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票據號碼CA2380699、CA2384197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1,280元、5,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1月31日之支票2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記載受款人為「先鋒美工社」,備註欄中另記載「禁背」之文字,足見支票(票號:CA2380699、CA2384197)2紙,乃以先鋒美 工社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