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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林式廷
聲請人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及第三人LST WORLDWIDE CORP.等人之財產在新台幣4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雖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間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314號裁定駁回,嗣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並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列舉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未包含聲請本票裁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9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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