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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0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30號

聲請人
張泮香即旭豐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豐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旭豐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旭豐建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旭豐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6日、4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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