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瑋芬
- 代理人
- 李國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明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龔芷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化妝品公司,處理百貨公
司進撤櫃、提供文案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
300元,年終獎金約110,859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
償8,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12元,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70,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76,432元,清償成數18.56%(計算
式:8,50036+12,51236+70,0006=1,176,432;1,1
76,4326,339,804=18.56%),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表示同意,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始表示不同意,均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
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76,432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20,051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9,794元,扣除健保費1,182元、勞保費802元、
公司福利金201元、所得稅736元、其父扶養費2,000元、其
子扶養費7,500元後,其餘生活費用為17,373元,包括租金
分擔4,600元、水費108元、電費264元、瓦斯費162元、有線
電視及網路費200元、管理費239元,合計5,573元,核屬家
庭共同生活費用,係債務人與其他同住者平均分擔,債務人
分擔部分係為其個人、其父及其子三人共同支出,其中個人
部分約2,787元(按其父及其子均有另一扶養義務人分擔該
費用,故債務人個人、其父、其子之比例為1:0.5:0.5,計
算式:5,57342=2,787),是聲請人個人消費性支出含
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雜支、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個人分
擔額,合計14,587元(計算式:8,000+1,500+800+1,500
+2,787=14,587),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162元相當,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父張○正(38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姐二女,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4,341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105年5月18
日調查筆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扶養費2,000元,堪認合理
;又債務人之子簡○恩(102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每月支出保母費用約18,750元,
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略低於債務人,有存摺入帳明細、保母
切結書、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
稽,是債務人每月分擔其子扶養費7,500元,與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2分之1即7,581元相較,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債務人尚有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云云,惟查債務
人原所投保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已停效,並無解約金,所投
保之南山人壽保險為醫療保險,解約金僅632元,有各該公
司105年4月26日函、105年5月24日函各在卷足憑;次查更生
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
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
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0,300元,扣
除必要支出29,794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0,506元用以清
償債務(計算式:10,50672=756,432),因考量其配偶
剛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乃調整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36
期,每期清償8,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12元
,清償數額仍維持756,432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年三月再提撥部分年終獎金,增加清償70,000元,總計清償
1,176,432元【已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
四,計算式:(10,50672+110,8596)4/5=1,137,2
69】,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