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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瑋芬
代理人
李國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明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化妝品公司,處理百貨公
    司進撤櫃、提供文案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
    300元,年終獎金約110,859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
    償8,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12元,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70,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76,432元,清償成數18.56%(計算
    式:8,50036+12,51236+70,0006=1,176,432;1,1
    76,4326,339,804=18.56%),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表示同意,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始表示不同意,均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
    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76,432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20,051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9,794元,扣除健保費1,182元、勞保費802元、
    公司福利金201元、所得稅736元、其父扶養費2,000元、其
    子扶養費7,500元後,其餘生活費用為17,373元,包括租金
    分擔4,600元、水費108元、電費264元、瓦斯費162元、有線
    電視及網路費200元、管理費239元,合計5,573元,核屬家
    庭共同生活費用,係債務人與其他同住者平均分擔,債務人
    分擔部分係為其個人、其父及其子三人共同支出,其中個人
    部分約2,787元(按其父及其子均有另一扶養義務人分擔該
    費用,故債務人個人、其父、其子之比例為1:0.5:0.5,計
    算式:5,57342=2,787),是聲請人個人消費性支出含
    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雜支、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個人分
    擔額,合計14,587元(計算式:8,000+1,500+800+1,500
    +2,787=14,587),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162元相當,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父張○正(38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姐二女,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4,341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105年5月18
    日調查筆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扶養費2,000元,堪認合理
    ;又債務人之子簡○恩(102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每月支出保母費用約18,750元,
    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略低於債務人,有存摺入帳明細、保母
    切結書、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
    稽,是債務人每月分擔其子扶養費7,500元,與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2分之1即7,581元相較,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債務人尚有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云云,惟查債務
    人原所投保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已停效,並無解約金,所投
    保之南山人壽保險為醫療保險,解約金僅632元,有各該公
    司105年4月26日函、105年5月24日函各在卷足憑;次查更生
    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
    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
    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0,300元,扣
    除必要支出29,794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0,506元用以清
    償債務(計算式:10,50672=756,432),因考量其配偶
    剛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乃調整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36
    期,每期清償8,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12元
    ,清償數額仍維持756,432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年三月再提撥部分年終獎金,增加清償70,000元,總計清償
    1,176,432元【已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
    四,計算式:(10,50672+110,8596)4/5=1,137,2
    69】,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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