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債 務 人 葉宇勝(即葉品成、葉怡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債 權 人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宇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47 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5,784元,清償成數為5.16%。經同年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未能獲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美美生活館,除每月薪資18,000元外,並無三節獎金,有該公司所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18,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電話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650元、健保費748元 及一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898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繳款單等件單據在卷可參,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支出僅13,898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 ,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並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且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