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債 務 人 葉家安即葉靜怡 代 理 人 吳榮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家安即葉靜怡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4.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而其於102 年、103年任職老泉養生休閒農場,薪資總額為455,000元;104年4月7日至7月31日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收入共122,438元;另債務人長女於103年9 月出生,至其聲請更生時,領有生育津貼共72,600元、育嬰津貼130,680元及戶口登記補助20,000元,是其聲請前 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為800,720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568,500元後,餘額為232,220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自104年4月7日起任職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依其自104年5月至105年6月之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數額核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4,200元,又據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扣項中之員工掛帳扣款,係結帳金額若有短缺須由員工自行賠償,故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會較少,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867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2,000元、雜支費1,000元、房屋使用費6,440元、勞健保 費1,856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及長女扶養費2,520元,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816元。核其所列支出,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又債務人陳報平日工作時間將女兒安置於妹妹租屋處,並委由母親照顧,故其每月補貼妹妹水電瓦斯及房租費用5,000元,且給付母親扶養費及 照顧女兒之費用6,000元,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 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盡最大能力為清償,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方案,又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