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曉琪
- 代理人
- 陳昭全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1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63,120元,清償成數
64.12%(9,210×72=663,120;663,120÷1,034,178=
64.1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映泰股份有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
103年10月至104年4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卷第23頁、第8
2-89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
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3,12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餘額304,022元(見卷第190-191頁)。另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尚有勤
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6股、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
09股、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股,前開股票以
104年8月24日成交價計算,其現值約為4,055元,有102及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及股票交易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卷第25、159頁、第150-152頁),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78,166元(見卷第132-13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第147-1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又債務人陳報尚有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0號卷第19頁行照影本),惟
該機車業已逾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應無殘值。此
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映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加
計年終獎金27,7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各3,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7,808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
可參。另查,債務人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由債務人及前配偶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
第94頁)。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王○○(○年○月○日生
)、債務人之父、母、弟共五人居住於債務人母親所有之新
北市新店區房屋,其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717元,包含有勞保費726元、
健保費2,140元、福利扣繳17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1, 500元(含探視住桃園之未成年子女王○○之交通費)、
房租5,000元、電話費1,4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76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學費及安親班收據、房屋所有人林晉如
出具之聲明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見卷第82-89、95-99
頁、第188頁、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0號卷第84頁)。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
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
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是前開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福保費
3,04 1元後,其消費性支出為25,676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2,840×2÷2
=25,680),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
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
高或不當。
㈢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加計保單
解約金及股票價值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37,8
08-28,717)+〈(78,166+4,055)÷72〉=10,233;102
33×0.9=9209.7】。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
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
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4月28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其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收入陳報欠明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生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
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
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嗣後
亦減縮其生活支出並提高還款金額,且其支出亦屬合理、撙
節,誠無債權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
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確已
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