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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曉琪
代理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1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63,120元,清償成數
    64.12%(9,210×72=663,120;663,120÷1,034,178=
    64.1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映泰股份有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
    103年10月至104年4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卷第23頁、第8
    2-89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
    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3,12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餘額304,022元(見卷第190-191頁)。另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尚有勤
    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6股、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
    09股、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股,前開股票以
    104年8月24日成交價計算,其現值約為4,055元,有102及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及股票交易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卷第25、159頁、第150-152頁),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78,166元(見卷第132-13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第147-1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又債務人陳報尚有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0號卷第19頁行照影本),惟
    該機車業已逾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應無殘值。此
    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映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加
    計年終獎金27,7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各3,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7,808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
    可參。另查,債務人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由債務人及前配偶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
    第94頁)。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王○○(○年○月○日生
    )、債務人之父、母、弟共五人居住於債務人母親所有之新
    北市新店區房屋,其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717元,包含有勞保費726元、
    健保費2,140元、福利扣繳17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1, 500元(含探視住桃園之未成年子女王○○之交通費)、
    房租5,000元、電話費1,4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76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學費及安親班收據、房屋所有人林晉如
    出具之聲明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見卷第82-89、95-99
    頁、第188頁、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0號卷第84頁)。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
    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
    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是前開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福保費
    3,04 1元後,其消費性支出為25,676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2,840×2÷2
    =25,680),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
    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
    高或不當。
  ㈢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加計保單
    解約金及股票價值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37,8
    08-28,717)+〈(78,166+4,055)÷72〉=10,233;102
    33×0.9=9209.7】。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
    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
    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4月28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其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收入陳報欠明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生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
    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
    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嗣後
    亦減縮其生活支出並提高還款金額,且其支出亦屬合理、撙
    節,誠無債權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
    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確已
    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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