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債 務 人 許文昱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鄭智豪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文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為10.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2年12月起於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依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28,776元,又據其陳報因客戶群較為年輕,二手車介紹機會減少,又任職公司有辦理免費驗車等情形,是介紹費及銷售配件款等收入較少,現平均每月可得約4,000元,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104年6月 11月之配件銷售紀錄在卷可參,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合計32,776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8,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油費4,000元、電話費3,000元、醫療費及生活日用品雜支費2,000元、餐費6,000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 出共計27,2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電子水費通知單、油資發票、診斷證明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單據為憑;又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係屬汽車銷售業務,因工作而需支出較高之交通費用及手機費用,應屬合理,另債務人父親已高齡65歲,102年度、103年度總收入僅分別為1,969元、9,781元,是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3,000元 ,亦有其必要性。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180元,加計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