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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債務人
許文昱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智豪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文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為10.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2年12月起於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依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28,776元,又據其陳報因客戶群較為年輕,二手車介紹機會減少,又任職公司有辦理免費驗車等情形,是介紹費及銷售配件款等收入較少,現平均每月可得約4,000元,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104年6月11月之配件銷售紀錄在卷可參,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合計32,776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8,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油費4,000元、電話費3,000元、醫療費及生活日用品雜支費2,000元、餐費6,000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2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電子水費通知單、油資發票、診斷證明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單據為憑;又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係屬汽車銷售業務,因工作而需支出較高之交通費用及手機費用,應屬合理,另債務人父親已高齡65歲,102年度、103年度總收入僅分別為1,969元、9,781元,是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3,000元,亦有其必要性。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180元,加計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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