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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務人
蔡濟倫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唐采之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茂鈴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經統計結果,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緯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惟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能可決。然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6,800元,清償成數為12.15%,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陳報自104年1月起至9月止,於金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鋒公司及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數額135,000元、82,019元、9,000元及63,412元,合計為289,431元,並有其提出之金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159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500元、健保費355元、水費560元、電費1,864元、瓦斯費880元、電話費500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560元(包含扥育費用11,310元及伙食費2,25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71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健保費分期繳納通知書、台北市大同扥嬰中心受納款項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單據為憑;又據債務人表示,因每月房屋租金16,000元由其配偶負擔,故其長子之扥育費用由其支付,其餘水電瓦斯費用及子女伙食費則與配偶共同分擔。查債務人配偶103年度收入總額為609,3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0,775元,而其與債務人每月家庭開銷(含扶養費、房屋租金)總計需支出38,419元,債務人分擔部分金額為16,864元,分擔比例約為40%,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並由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證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16,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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