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薏喬(原名陳曉雯)
- 代理人
- 唐迪華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清償成數36.40%(13,50
0×72=972,000;972,000÷2,670,614=36.40%),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103年7月至104年4月
薪資單為憑(見卷第26頁、第98至103頁)。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72,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餘額61,687元(見卷第178至179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28、29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33,000元,又103年度領有7月
至12月之績效獎金19,14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或其他非
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全達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9月2日全達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卷第174頁),是其平均月收入為36,190元(33,000+191
40÷6=36,190)。又債務人現與其父、母、弟共四人賃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卷第104至109頁租約、110頁戶
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為22,474元,包含勞保費566元、健保費491元、租金4,00
0元、水費90元、電費633元、手機費1,336元、交通費500
元、瓦斯費358元、交通費用900元(自住家新店區騎機車
至天母工作地)、個人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7,000元、父
親陳○煜扶養費6,000元、母親張○娥扶養費1,500元,並
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瓦
斯費帳單、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
娥離職證明書為佐(見卷第98至128頁、第180至186頁)
。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又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
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參酌
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弟二人等情,經審
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勞、健保費用1,057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21,417元已
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
12,840×2÷2=25,680),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
,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用以清償債務(36,190-22,474=13,716;13,500÷1
3,716=0.9843)。復查債務人之父母現均無業,其父陳
○煜名下雖有兩筆田賦持份及車輛兩輛,惟該田賦均係位
於南投市,地目分別為林地及建地,現值約353,065元,
而車輛分別為95年及76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
用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又債務人之母張○娥於102年6月被
資遣,領有30萬元資遣費,名下有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土
地及田賦共8筆,其地目除一筆為建地外,餘分別為墓、
道、旱地,現值約649,905元,有該二人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30至134頁)。
矧債務人父母現均無固定收入,而名下財產均屬交易價值
不高之不動產,故房租、水電瓦斯費由三人分擔,扶養費
由債務人及其弟負擔,亦屬平允。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
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5月18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薪資收入不明、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扶
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
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本無以上
開免稅額或寬減額據為認定債務人扶養費支出合理與否之
判斷標準。查債務人薪資業經本院查明如前述,其支出亦
屬合理適當,並低於新北市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又債務人嗣後亦調整方案提高還款金額,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足認債
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
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