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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薏喬(原名陳曉雯)
代理人
唐迪華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清償成數36.40%(13,50
    0×72=972,000;972,000÷2,670,614=36.40%),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103年7月至104年4月
    薪資單為憑(見卷第26頁、第98至103頁)。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72,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餘額61,687元(見卷第178至179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28、29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33,000元,又103年度領有7月
      至12月之績效獎金19,14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或其他非
      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全達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9月2日全達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卷第174頁),是其平均月收入為36,190元(33,000+191
      40÷6=36,190)。又債務人現與其父、母、弟共四人賃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卷第104至109頁租約、110頁戶
      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為22,474元,包含勞保費566元、健保費491元、租金4,00
      0元、水費90元、電費633元、手機費1,336元、交通費500
      元、瓦斯費358元、交通費用900元(自住家新店區騎機車
      至天母工作地)、個人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7,000元、父
      親陳○煜扶養費6,000元、母親張○娥扶養費1,500元,並
      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瓦
      斯費帳單、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
      娥離職證明書為佐(見卷第98至128頁、第180至186頁)
      。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又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
      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參酌
      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弟二人等情,經審
      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勞、健保費用1,057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21,417元已
      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
      12,840×2÷2=25,680),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
      ,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用以清償債務(36,190-22,474=13,716;13,500÷1
      3,716=0.9843)。復查債務人之父母現均無業,其父陳
      ○煜名下雖有兩筆田賦持份及車輛兩輛,惟該田賦均係位
      於南投市,地目分別為林地及建地,現值約353,065元,
      而車輛分別為95年及76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
      用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又債務人之母張○娥於102年6月被
      資遣,領有30萬元資遣費,名下有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土
      地及田賦共8筆,其地目除一筆為建地外,餘分別為墓、
      道、旱地,現值約649,905元,有該二人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30至134頁)。
      矧債務人父母現均無固定收入,而名下財產均屬交易價值
      不高之不動產,故房租、水電瓦斯費由三人分擔,扶養費
      由債務人及其弟負擔,亦屬平允。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
      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5月18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薪資收入不明、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扶
      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
      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本無以上
      開免稅額或寬減額據為認定債務人扶養費支出合理與否之
      判斷標準。查債務人薪資業經本院查明如前述,其支出亦
      屬合理適當,並低於新北市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又債務人嗣後亦調整方案提高還款金額,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足認債
      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
      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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