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債 務 人 魏應顯即魏文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魏應顯即魏文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12.44%,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得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5年1月15日起於天天精品旅館擔任房務人員,,除每月薪資30,000元外,無其他津貼、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及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30,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3,000元、通訊費 989元、瓦斯費369元、水費203元、電費1,168元及扶養費6,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929元。核其所列支出 ,有債務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及台灣中油電子發票等件為憑;又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1,162元【計算式:15,162+6,000=21,162】,惟其所陳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係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並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