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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債務人
吳金容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基益律師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葉美伶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然未獲得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而未能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991元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9,352元,清償成數為7.14%,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4年3月1日起於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底薪為25,000元,另依其所提出104年3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有2,760元至4,335元不等之津貼,平均每月為3,575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薪資收入28,575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費364元、電費902元、手機通話費1,374元、瓦斯費944元、房屋租金9,500元、交通費1,000元、管理費5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584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單據為證;又據債務人稱其配偶從事建築修繕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間,就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開銷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負擔3,000元,其餘則由其配偶支付,有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並無虛增必要支出,其配偶亦已盡力協助其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每月應可清償10,781元等語,難認可採。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59,35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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