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明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旭房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少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0元,清償總金額為1,08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
數89.75%,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
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5.6%)2位債權人遵期具
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之3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1.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比例:23.27%)及永旭房屋有限公司(債權比例:
17.45%)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3人及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比例62.4%,均已逾二分之一,故本件更
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通知函、法院
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48
至50頁、143至163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會議雖已可決
更生方案,惟本院認債務人收入部分尚待調查,經債務人提
出釋明資料並予更正收入後,已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每月
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2,835元,交通費、誤餐費等補助
約1,700元、加班費500元,又103年度年終獎金加考績獎金
64,611元,是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0,419元(32,835+1,700
+500+64,611÷12=40,419),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103
年7月至104年6月份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1至22頁、73
至136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
出含扶養費每月共21,923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
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額,且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提
出逾8成用以清償(40,419-21,923=18,496;15,000÷18,
496=0.8110 ),復查其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基本生活
所必需,並無不當、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
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
會,是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