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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明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旭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少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0元,清償總金額為1,08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
    數89.75%,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
    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5.6%)2位債權人遵期具
    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之3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1.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比例:23.27%)及永旭房屋有限公司(債權比例:
    17.45%)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3人及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比例62.4%,均已逾二分之一,故本件更
    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通知函、法院
    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48
    至50頁、143至163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會議雖已可決
    更生方案,惟本院認債務人收入部分尚待調查,經債務人提
    出釋明資料並予更正收入後,已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每月
    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2,835元,交通費、誤餐費等補助
    約1,700元、加班費500元,又103年度年終獎金加考績獎金
    64,611元,是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0,419元(32,835+1,700
    +500+64,611÷12=40,419),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103
    年7月至104年6月份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1至22頁、73
    至136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
    出含扶養費每月共21,923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
    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額,且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提
    出逾8成用以清償(40,419-21,923=18,496;15,000÷18,
    496=0.8110 ),復查其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基本生活
    所必需,並無不當、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
    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
    會,是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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