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旭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少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08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 數89.75%,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5.6%)2位債權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之3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1.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27%)及永旭房屋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7.45%)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3人及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比例62.4%,均已逾二分之一,故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通知函、法院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48至50頁、143至163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會議雖已可決更生方案,惟本院認債務人收入部分尚待調查,經債務人提出釋明資料並予更正收入後,已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每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2,835元,交通費、誤餐費等補助約1,700元、加班費500元,又103年度年終獎金加考績獎金 64,611元,是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0,419元(32,835+1,700 +500+64,611÷12=40,419),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103 年7月至104年6月份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1至22頁、73 至136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 出含扶養費每月共21,923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額,且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提出逾8成用以清償(40,419-21,923=18,496;15,000÷18, 496=0.8110 ),復查其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基本生活 所必需,並無不當、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會,是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