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債 務 人 周珍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游弘誠律師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周珍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 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38.16%,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3年4月至104年8月之薪資單明細,其每月薪資為 30,000元(含基本薪資27,6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 另有年終獎金25,000元,又於103年7月、104年2月、104 年7月分別領有部門獎金1,135元、3,060元及755元,平均每月為291元。而據債務人稱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須每 季銷售之書本數量達1仟5佰本後,5年內的書每本得獲取 獎金5元,其任職迄今僅領取過3次,有本院104年11月25 日之庭詢筆錄在卷可參,故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為 32,083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含水費)10,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200元、膳食費10,000元、手機通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469元及醫療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26,16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收執聯、醫療費收據及電信費用繳款收據等件單據影本為證,又據債務人陳稱,其經確診患有自體免疫疾病,不時因遭受感染發燒生病,而需要就醫,且日常生活須依醫囑方式為飲食,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就膳食費、醫療費等支出,確有必要預留相當費用作支應。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